2024年11月28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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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三名律师联名上书全国人大
来源:聊城新闻网发布时间:2012年09月06日作者:

   9月5日,刘国旺寄出一封信后,长长地舒了一口气。
 

  前不久,湖南永州“上访妈妈”唐慧被劳教案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劳教制度成为众矢之的,呼吁对其进行改革乃至取消的声音不绝于耳。


  同时有消息称,济南、郑州、南京、兰州四城市正在进行劳教制度改革试点,劳教制度正在被“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取代。


  不过,刘国旺查询不到更多有关改革试点的细节,这让他有些失望。


  刘国旺是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的一名执业律师,他的两名同事冯延昌律师、王洪刚律师也一直在关注劳教制度的改革问题。


  三名律师决定,在劳教制度改革的十字路口发出自己的声音。他们认为,这是作为法律从业人员应尽的职责。


  因此,一封饱含他们期许的信从聊城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对话冯延昌


  劳教制度应纳入法制化轨道


  冯延昌,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8年,长期关注劳教制度。

 

  记者:你们这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写信的初衷是什么?


  冯延昌:中国的法制化建设取得了巨大进步,但在前进的过程难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我是一名律师,希望发出自己的声音,为社会进步呐喊。


  记者:为什么把信寄送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冯延昌:现行的劳教制度产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现在看来它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制度,有很多不足,纳入法制化轨道是其改革方向,此项工作只有全国人大才能完成。


  记者:对于劳教制度改革,你还有什么话要说?


  冯延昌:希望劳教制度与现行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有一个更好的衔接,比如在执行中,对确实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可以纳入到进行社区矫正中来,在社会中得到教化,这样也许更符合劳教制度的本意。


  记者:不过,现在社区矫正与劳教似乎没有交集?


  冯延昌:这是一个改革方向,目前在济南、郑州、南京、兰州的改革试点中也透露出这样的信息。全国很多地方社区矫正工作做得不错,咱聊城做得也挺好,这就为劳教改革打下一个很好的基础。


  记者:寄出这封信之后,你有什么期待?


  冯延昌:我们的呼声也许微不足道,但是社会不能缺少这种声音,如果参与的人多了,就会产生量变的效果,推动事件的发展,我们期待这一天早日到来。(孙克峰)

 

  事件  劳教后法院判他不承担民事责任


  张明良至今也不明白,既然法院最终判决他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为何当初自己竟被劳教?


  那是四年前的一个午后,他喝完酒回到家,想起本村张会林曾侮辱过他,趁着酒劲,他拿起菜刀冲出家门。弟弟张明辉也跟了出来,尾随他一路走进张会林家。


  叫骂声中,双方交上了手。酒后的张明良战斗力大减,这场战斗造成张会林轻伤、其子轻微伤,而张氏兄弟也以受伤退场。


  事后,张氏兄弟均被劳教一年。不过,事情却没有结束。


  张会林及其儿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氏兄弟对其进行民事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此事双方都有责任,张氏兄弟一方占七成。因此法院判决,张氏兄弟按责任比例赔偿张会林父子的损失,同时特别注明,张氏兄弟负连带责任。


  张明良认为,整个案发过程,他没有伤人,反而被打了,这个判决他不服。于是,张氏兄弟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对赔偿数额进行了微调,同时除去了张明良连带赔偿的责任。


  张明良按照法律程序赢得了自己期许的结果,可是劳教却已经执行。


  张明良的遭遇在冯延昌脑海中萦绕了很久,恰在这时湖南永州“上访妈妈”唐慧被劳教案进入公众视野。两个事件的叠加促使冯延昌与他的同事决定写信,呼吁劳教制度改革。


  观点  限制人身自由必须法律发话


  9月5日,冯延昌、刘国旺、王洪刚将他们的声音凝聚到一封信中,并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在这封信中,他们陈述了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诸多弊端。


  “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充分——1982年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2002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依据,但这仅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依据这些法规、规章而限制人身自由可长达一至四年的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信中说。


  刘国旺表示,劳动教养制度还与我国《宪法》中“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相抵触,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相抵触。


  三位律师在信中还说,现行劳教法规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定,程序规范严重缺乏。


  他们指出,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缺乏统一性,不可避免地导致执法存在随意性;公安机关既是劳动教养案件的申请者,又是调查者,还是决定者,自侦自审自判自执,显然违背程序中立原则。


  另外,在现有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审批程序中,公安机关采取的不公开、书面、间接的审批方式,没有给被提请劳动教养人设置程序化的救济方式,不能委托律师在调查、审批阶段进行辩护,从而不能充分且有效的保障其合法权益,既违背了程序参与原则又违背了程序公正原则。


  还有,虽然被劳动教养人可以向上级劳动教养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这均不影响劳教决定的执行。这种事后司法审查和救济的模式,因被劳教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其诉讼行为能力受到很大限制,起不到实质作用。


  而且,1979年11月29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只是概括性地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配套措施,缺乏可操作性。


  建议 将实体和处罚程序融为一体

 

  这几天,冯延昌一直在和刘国旺、王洪刚研究他们的“改革方案”,最终达成共识,形成五条建议。


  他们在信中说,首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的《劳动教养法》是一条可行之路。制定这部法律可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体例,将实体和处罚程序融为一体。


  其次,他们建议《劳动教养法》立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劳教法律监督权,审批劳教监督权,调阅审查案卷权,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控告案件的权力,纠正违法权。


  再次,劳动教养期限设置应合理,建立教养期限的评议制度。目前劳动教养的期限长达3至4年,比短期自由刑还要长,据此认为劳动教养的期限不合理,应大幅缩短。
 

  还有,劳动教养应定性为行政性强制措施,以预防犯罪发生、防卫社会为目的。


  最后,应当将劳动教养与社区矫治相结合,达到预防和改造犯罪的目的。对于存在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社区矫正措施无法达到矫正的目的,可以通过劳教制度给予矫正;劳教人员已经认识到错误、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的也可以通过社区矫正继续对其进行监督,从而达到预防和改造的目的。(文中除三位律师外其他均为化名)